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沪财建[2001]10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1-10-8
各委、办、局,各有关投资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务监理单位:
为加强本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附件:
上海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监理)是财政部门管理基建财务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合理控制项目成本费用、节约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为加强本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规范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评审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要求)
根据财政部规定,财政部门必须履行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负责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使用效益进行重点分析、检查及监督。
第三条(财务监理定义)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是指对有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安排或部分安排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财务决算整个过程进行资金和财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适用范围)
凡是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均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进行财务监理。
第五条(分级管理)
财务监理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管理,其中由市财政性资金(含市、区县两级财政性资金联合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财务监理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由区县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务监理工作由所属区县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财务监理作用)
财务监理的结果,作为编审、下达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核拨(贷)款、工程价款结算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确定项目包干基数、调整项目概算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章财务监理依据和形式
第七条(财务监理依据)
财务监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市政府颁布的有关建设项目和工程技术、经济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概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其他文件。
(三)依法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合同。
(四)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条(财务监理形式)
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内容及投资来源的不同,采取由财政部门直接财务监理、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财务监理或经财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财务监理等三种形式进行。项目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的财务监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财务监理内容
第九条(财务监理内容)
财务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资金监控和财务管理两方面。
第十条(资金监控)
资金监控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和概预算的审查,审查项目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审查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超计或温计投资等情况。
(二)对项目勘察、设计、征地、动迁、补偿、市政配套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进行审核,检查前期费用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三)执行基建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年度预算计划,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的审核。
(四)参与项目招投标以及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经济合同谈判、签订工作,对合同中相关的经济条款提出审核意见,并做好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五)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对施工图预算、甲供材料、设备采购等价格的审核工作。
(六)审核经施工监理确认的施工单位实际完成工作量,对照施工合同和预付工程款,为建设单位签署支付工程款的审核意见。
(七)严格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规模、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建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团设计变更、施工实际情况变化等引起的造价变更的审核签证工作。对于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规模的各项开支提出审核意见。
(八)做好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项目投资的情况分析,建立实际投资与概(预)算动态对照分析表。
(九)工程竣工后,审查施工单位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包括甲供料、设备价款、施工用水、用电的审核抵扣等)。
(十)项目全部完成后,审查项目全部费用,审核项目造价。对实际总支出与项目总概算进行对比分析。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计划外工程,防止建设资金流失和非法占用。
(二)协助建设单位编制年度、月度资金用款计划,并予以初审。
(三)协助建设单位正确设置会计帐户,指导建设单位规范运用,正确及时上报各类财务报表。
(四)加强对建设项目成本、费用等检查,确保各项开支符合国家规定。
(五)加强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领用三个环节的管理及财务核算。
(六)协助建设单位正确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审查基建收入及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是否及时上交。
第四章财务监理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对建设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即向财政部门申请确定项目财务监理形式,并报送项目扩初设计、概算等相关文件。
(二)及时向财务监理单位提供有关项目文件、资料。
(三)有权向财务监理单位提出建议和配合要求。
(四)及时通知财务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协调会议及有关合同谈判、签订工作。
(五)做好各项工程结算资料催收工作,及时交付审核。
(六)做好财务监理单位与施工监理、代甲方等外部关系协调。
第十三条(对财务监理单位的要求)
对财务监理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务监理单位,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二)财务监映位接受财政委托后,应及时组建财务监理班子,制订财务监理实施细则,并报送委托单位,抄送建设单位。
(三)认真做好财务监理内容所要求完成的各项工作,签署财务处理意见书。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
(五)对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概预算执行等情况,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监理月报和年报。若发生资金挪作他用、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超概算等重大情况,应及时专题分析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及时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及项目投资成本分析报告,做好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分析工作。
(七)项目竣工阶段,及时提供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财务监理总结报告。
第五章财务监理收费
第十五条(财务监理收费)
财务监理工作收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收费标准)
财务监理具体收费标准及经费渠道,由财政部门按照财务监理的委托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及工作难易程度确定。
第六章财务监理检查与处理
第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检查与处理)
在财务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单位搞计划外工程、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将资金挪作他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拨(贷)款和追回拨(贷)款等措施,一并依据《预算法》、《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财务监理单位的检查与处理)
财政部门定期对财务监理单位进行财务监理工作的检查。对财务监理单位报送的审查报告,财政部门可组织或委托其他财务监理单位进行抽查与复查,重点复审超概算的建设项目。财务监理单位审查报告的核增、核减数额,与复审后并经财政部门所确定的数额相差正负5%以上的,将扣减其委托代理费用,并取消其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财务监理的资格。财务监理单位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造成相应后果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项目财务监理业务。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